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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申請在臺定居規定已修正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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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者每月平均收入或儲蓄存款證明 請依最新規定辦理

(本刊訊)內政部日前公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條文修正案,輔導會指出,基於服務照顧之立場,將積極為榮民娶大陸配偶者爭取權益。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新修正條文包括: 第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卅一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五、保證書。 六、大陸地區證照。 七、刑事記錄證明。 八、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九、喪失原籍證明。但無法取得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十、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外,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免附。 十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卅二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五款所定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 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廿四倍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點閱次數:1688)